退休老人也可以主张“误工费”?
—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受害人误工费的认定
【案情简介】
2024年4月,房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外卖送餐过程中与胡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房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
胡某出生于1953年,其主张误工费应按照山东省2023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按照年平均工资61291元为标准计算,并提交自2023年10月至2024年9月期间其经营浴池本人的微信和支付宝交易流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浴池系其家庭经营,交通事故发生后至同年9月处于停业状态。房某及其所在公司、保险公司均不认可误工费。
另查明,房某所在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并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显示投保雇员为房某,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期。
【法院审理】
交通事故致胡某受伤,胡某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前其仍然通过经营浴池获取收入。根据胡某提交的交易流水,其经营收入并非固定。结合浴池行业季节性经营特点,胡某主张的停业期间内包含夏季,客源减少,故考虑胡某年龄、经营实际情况等依法支持了胡某的部分误工费请求。
【法官后语】
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不是以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判断标准。法律并未对误工费作出年龄上的限制,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代表实际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权利。因此,误工费赔偿的认定不应受到年龄的限制,而应从实际遭受的损失角度来考量。受害人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只要能够证明其实际参加劳动获取合法报酬,因事故导致误工的,相应的误工费损失应予支持。在认定误工费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和收入状况,以及伤害对劳动能力和收入多少的影响程度,依法予以支持。
编写人:杨艳芹
垫付款多了?还!
—交通事故责任方垫付款项超过应承担责任范围的处理
【案情简介】
2022年1月,丁某某驾驶三轮汽车与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曹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25万余元,其中,某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8000元,丁某某为曹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法院审理】
丁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曹某某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应相应减轻丁某某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丁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在期,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
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曹某某21万余元(含垫付款18000元)。剩余费用100余元,应由丁某某赔偿曹某某,扣减丁某某为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丁某某超额垫付的医疗费9000余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支付曹某某的赔偿款中扣减后支付丁某某。
【法官后语】
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确保伤者能够得到及时救助,肇事司机为伤者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等费用。对于其中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部分,根据侵权责任的损失填补原则,应进行返还。由于该笔款项已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肇事司机寻求超额垫付款的返还,便需向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将肇事司机超额垫付的医疗费等款项予以返还。
编写人:倪军、王越
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期治疗费会全额支持吗?
—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2021年2月,刘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孙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孙某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孙某受伤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颅面颅底骨折及其他头面部损伤。另查明,刘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孙某的经济损失。
同年11月,孙某又前往医院进行精神科CT检查,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后循环缺血、急性脑梗死、高血压病。后孙某起诉要求刘某、保险公司赔偿其门诊检查费及二次住院的医疗费。
【法院审理】
孙某第一次出院后,时隔数月再次住院,根据诊断结果,其病情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对住院医疗费依法不予支持。其支付的门诊CT检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能够印证系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而支出的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官后语】
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伤者因事故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合理损失。但在治疗过程中,因治疗伤者本身基础性疾病或其他疾病所支出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支持。对于后期治疗费,能够证明确系事故所受伤害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需要强调的是,伤者在主张后期治疗费赔偿时,应妥善保存相关医疗凭证,以便在诉讼中充分举证,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编写人:倪军、王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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